某劳动者因被公司拖欠佣金,在协商无果,申请信访亦无果后,终于选择了申请劳动仲裁。但在劳动仲裁时,由于公司已注销,不再具有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仲裁委并未受理该案,但同时提出劳动者可以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
于是,劳动者继续向法院起诉,案由改为了“清算责任纠纷”,被告人也从公司变成了公司注销前的股东。
该案顺利获得法院受理,但法院却开了两次庭。原来,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居然把关键证据之一的劳动合同原件,直接交给了仲裁委。经法院联系仲裁委,仲裁委发现了该份原件,才通知劳动者过来领回,之后案件二次开庭。虽然二次开庭过程中,劳动者的很多证据都没办法提供原件,但都提供了合理解释,最终法院还是支持了劳动者诉求的绝大部分佣金。
但是,区别于劳动仲裁的不收费,以及劳动纠纷的5元或10元的诉讼费,该案由于案由改为了清算责任纠纷,诉讼费是按标的计算,金额比劳动纠纷的诉讼费要高出很多。最终由于劳动者胜诉,大部分均由被告承担。
2020年11月16日,X公司成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刘某,监事为雷某。
2021年7月14日,F某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实际业绩提成发放。
2021年7月17日,F某带领客户成功认购肇庆市鼎湖区的*苑*栋*号住宅,建筑面积为95.84平米,总价为749081元。此单佣金金额为65960元。
2021年8月16日,X公司通过雷某向F某转账的580元,备注为“7月份工资”,此外X公司未向F某支付别的款项。(注:庭审中,F某主张,该580元为其促成案涉交易后雷某给予F某的奖励)
F某认为,X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7月份单月的提成部分为37201.44元。计算方式为,依据公司《薪酬制度》,当月业务员业绩大于60000元,则提成为该业绩的60%,公司扣除6%税费,即总佣金65960元,扣除6%税点3957.6元,之后再乘以提成点60%,即65960×0.94×0.6=37201.44元。
2021年11月,F某因回老家,与X公司请假,但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
2021年11月19日,刘某在办理公司注销程序时,向市监局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已清偿完毕所有X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之后,F某申请了信访投诉,但信访协助协商亦无果,工作人员建议F某申请劳动仲裁。
2022年4月12日,F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发现X公司已经注销,没办法受理,开了一份不受理回执单,同时建议F某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
之后,F某按“清算责任纠纷”,将X公司的前股东刘某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2022年8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的原件,但原告解释其于2022年4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提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庭以X公司不具备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原因,对该案不予受理,同时建议原告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在提交仲裁案件材料时,原告将《劳动合同》的原件当证据提交,被仲裁庭收走。
2022年8月31日,法院对该案再次开庭,核对了案涉《劳动合同》的原件。
对于该份薪酬制度表格的来源,原告称在参加X公司面试的时候,X公司就已经告知薪酬制度。雷某也将该薪酬制度利用微信发送给原告,但是因为原告更换手机的原因,现已经没办法找到该条聊天记录,只保存了图片,没办法提供原件。
庭审中,原告陈述X公司未为其购买五险一金,X公司口头承诺将在入职半年或一年后再为其购买。原告在X公司工作期间促成的唯一一单商品房交易即为本案证据中的*苑*幢*单元*房。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F某支付款项34101.3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F某承担6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69元。原告F某已预交730元,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F某迳付6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部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依据本案证据,原告为Z公司促成了案涉*苑*幢*单元*房的交易,Z公司向X公司转账了分销佣金65960元,依据X公司的薪酬制度,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佣金。
关于佣金的具体金额,原告与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按实际业绩提成发放”。对于原告的薪酬制度,X公司注销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刘某作为掌握工资计算和发放证据的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对原告的薪酬制度予以说明。原告举证其了解的X公司薪酬制度及计算方式,刘某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薪酬制度予以确认。依据该薪酬制度,当底薪不小于3000元时才应适用60%的提成,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属于无底薪的情况,在职期间也仅领取过来自雷某的580元,未收到X公司发放的工资,故应适用置业顾问中无底薪的情况,以55%的提成计算佣金。
另,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中还需向X公司缴纳6%平台费,因该计算方式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促成的该次交易,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为分销佣金65960元×(1-6%)×55%=34101.3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X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注销,主体已不存在。刘某为注销时的股东,且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X公司注销的债务已经清偿,否则由其作为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刘某作为X公司的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义务,也未履行依法清算的义务,依法应对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刘某应向F某支付款项34101.32元。
1.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证据只需提交复印件,不要提交原件,否则可能会影响后续庭审。
轻则,在后续法院起诉时,没办法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需要由法院去与仲裁庭核实,该原件是否在仲裁阶段提交过,或者原件是否就在仲裁委那里。
重则,在后续法院起诉时,假设法院认为这是比较关键的证据,原告一方没办法提供原件,法院去仲裁委那里核实,也没找到原件,甚至仲裁委都没有开庭核对过这份证据究竟是否原件,那就麻烦大了——原告一方的证据将可能被按无原件处理。
假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劳动者可提供初步证据,而企业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拒绝提供证据,包括以“不过来开庭”,“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等方式“拒绝”举证和反驳的,裁判机关可以认定企业没有完成举证,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工资支付方面,用人单位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也即,裁判机关可以采纳劳动者提交的工资支付的相关证据。
这种情况,在广东地区有明确规定,具体规定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但是,假设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都无法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的,此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机关可以“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薪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薪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不过,严格来说,这样的做法有几率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有可能导致劳动者被支持的金额大幅缩水。
本案劳动者的工资相关证据都是照片,由于换了手机,也无法提供微信记录原件核对,差点就被按“无法举证”处理了。幸好法官认为劳动者能够给予合理解释,才勉强采纳。
从劳动者角度,假设相关证据保存在手机上,尤其是手机微信上,建议要多做一些备份,或者及时进行“数据同步、数据迁移”,尤其是在换手机时,要将旧手机上的微信记录及时同步、迁移过来。否则,仅仅提供一张照片,却无法提供该照片的微信记录出处,可能会被按照“无法出具原始载体”处理,相当于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导致法律风险。
第四十八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3.申请劳动仲裁前,发现公司已经注销的,此时劳动仲裁委会出具“不予受理”的相关通知,并提示劳动者可以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只是,在公司注销的情形下,公司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已经不存在了,此后的向法院起诉,被告也要进行变更,一般是变更为注销前的股东。
本案援引的相关法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一条、二十三条,法规原文是: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是,以上提到的“公司法”条款,均为《公司法》(2018修正)的条款,在2024年7月1日《公司法》(2023修订)实施后,上述司法解释,已经被吸收进法律的正式条文,具体为《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八条,具体如下: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1971民初26452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可能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会引起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会引起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有关规定法律风险做到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做评估。